蜗杆厂家
免费服务热线

Free service

hotline

010-00000000
蜗杆厂家
热门搜索:
技术资讯
当前位置:首页 > 技术资讯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新闻】大萼杜鹃

发布时间:2021-04-20 13:21:46 阅读: 来源:蜗杆厂家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条 承包农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承包耕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

承包期内,承包方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承包地发展多种经营,有关方面不得强迫承包方办理其它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书。

第四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实行其它承包方式的承包方,经过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备案、登记、发证等有关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审核、发放工作。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到户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登记申请应由承包者本人或承包方代表提出。未经依法委托,发包方不能代替承包方提出申请。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书名称;

(二)编号;

(三)发证依据及有效期;

(四)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

(五)承包地区位及面积;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情况表;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八)发证日期。

第八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应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做准备。

1、土地承包方案;

2、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

3、土地承包合同;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发包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登记造册。对报送材料有疑义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发包方予以补充、完善、改正;发包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补充、完善、改正后的材料再次报送。

(四)经登记造册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公函,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发证申请。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发证申请进行备案登记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六)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给承包农户。

第九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一)承包方本人可于承包合同生效后凭土地承包合同向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承包方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如对承包方申请材料无异议,应准予申请人填写登记申请书,并加盖乡级人民政府印章。

审核的具体内容是:

1、发包方的发包资格和承包方的承包资格;

2、发包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承包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承包方凭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五)经登记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应将决定结论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是记载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根据,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管理机关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事项应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记载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查看的,应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农户保存,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自愿放弃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变更。

第十八条 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变更依据的证明文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件。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变更申请的有效性、合法性。审核无误后应当报请原批准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出现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换发、补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无误后应当报请原批准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补发、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应当在该证书上注明“变更”、“补发”、“换发”字样。变更、补发、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补发、换发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部转让、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分户要求分割原承包土地分别由子女独立承包经营的,并且没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请。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其他法律规定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书(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时,发包方应当持征地公告及村民大会决议书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并为相关承包人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没有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不得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加强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全部落实到户。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费管理。除工本费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工本费的支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可以不再换发;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号下发,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三十五条 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应颁发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证书,具体发放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耕还草的耕地,经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变更地类后,按草原管理。承包方依法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应颁发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承包养殖水面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依法取得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应颁发养殖证予以确认,具体发放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用水塘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用于养殖水产品,不发确认水塘承包经营权的任何证书。

退田还湖的耕地,经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变更地类后,按养殖水面管理。承包方的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通过颁发养殖证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 承包宜林荒山荒地从事造林,承包方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应颁发林权证予以确认,具体发放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耕还林的耕地,经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变更地类后,按林地管理。承包方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应颁发林权证予以确认。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电力设备

风力发电项目

混凝土

工业